2009年10月16日 星期五

大法官:扁案更換法官重罪羈押 都不違憲

大法官會議十六日作成六六五號解釋,包括扁案併案換法官審理、重罪羈押及檢察官在審判中的抗告權等三點,都不違憲。惟重罪羈押部分,做出合憲限縮解釋,未來法官要以重罪羈押被告,必須同時審酌有無逃亡、滅證等羈押要件,不能單以涉犯重罪為羈押的唯一要件。


大法官會議解釋原本是陳水扁冀望脫困的最後一張王牌,大法官昨天做出的解釋,扁等同全面敗退。另外,扁聲請停止審理換回周占春法官承審,及聲請停止羈押等暫時處分,因大法官認定併案審理換法官並沒有違憲,且訴訟中隨時可聲請停押,故不必審酌,全部駁回。


司法院祕書長謝文定指出,有關重罪羈押合憲限縮的解釋,大法官主要是從羈押的必要性作進一步的闡明,也有提醒實務界不能單純用重罪審酌羈押。未來凡是犯重罪,且可能有逃亡、串證之虞,也沒有刑訴法一一四條懷孕、生產、重病等消極條件,為確保未來偵查、審判和判決確定後的執行,才符合羈押規定。


扁不滿北院併案將周占春庭換成蔡守訓庭,且遭重罪羈押,質疑北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併案換法官、重罪羈押、檢察官有無抗告權等三項釋憲內容。


大法官會議認為,北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併案,該併案程序的設計,不影響審判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的判斷,也沒有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的可能,屬合理及必要的補充規範,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尚無違背。


至於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合憲限縮解釋部分,大法官會議認為,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的限制,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另外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執行刑罰,也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給予被告類似刑罰的措施,若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的唯一要,件作為刑罰的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大法官認為,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被告犯嫌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他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都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才符合重罪羈押的規定。


至於檢察官在審判中對法院裁定停押得提抗告部分,大法官會議認為,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三條規定是當事人之一,對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的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的權利及防禦權的行使,自無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